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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万件案例大宣传】药店转让合同效力认定时间:2024-09-08 15:14:58

  【裁判要旨】《药品经营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买卖,违反药品管理规定出租,出借、买卖《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无效。因出租、出借、买卖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基本案情】2021年1月14日,原告陈某某、被告罗某某签订《福泉市奇康大药房转让合同》,由被告罗某某将位于福泉市某药房转让给原告陈某某,所租赁的门面房费1500元/月,由产权人自己收取,被告罗某某将药房交由原告陈某某后,原告陈某某自行交纳租金、水电费。原告陈某某在2021年1月14日向被告罗某某一次性支付转让费共计158000元,上述费用包括福泉市某药房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公章1枚、发票章1枚、税盘1个、医保对公账户银行卡1张及现存所有药品、货柜、货架等资产。被告罗某某将药店转让给原告陈某某后,药师证费用每年3000元,从原告陈某某接手后算起,一年一付,由原告陈某某自己交到药师赵某处。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某某依约向被告罗某某支付了转让费158000元。2021年8月1日,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通知,责令原告停止经营,因案涉药房经营者系案外人赵某,原告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同志咨询后方知药品、食品经营许可不能转让。原告认为,被告蒙骗原告签订合同,该行为违反相关行政法规,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1月14日签订的《福泉市某药房转让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转让费158000元。

  【裁判结果】原、被告于2021年1月14日签订的《福泉市某药房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转让费用包括所有证照、店内药品、货柜等。被告将福泉市某药房药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药房公章、发票章等交由原告使用,该协议名为药房财产转让,实质应为药房经营权的转让,并非仅是药店药品及经营设备的转让,原告也无经营药店的资质。根据《药品经营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买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福泉市齐康大药房转让合同》无效。

  关于转让合同无效,双方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如何返还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之间的药店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双方因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依法予以返还。原告违反疫情防控措施导致药房停业后经营许可证被案外人赵某申请注销,导致药房无法继续经营,此外,原告在应当知道药品经营许可证不能转让的情况下而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且其实际占有使用的其他转让资产也无必要返还,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部分诉请,由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6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与2021年1月14日签订的《福泉市某大药房转让合同》无效;

  现实生活中,存在转让药店时将门面、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一并转让的情况。违反药品管理规定出租、出借、买卖《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无效。合同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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